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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发布日期:2023-08-29 信息来源:南阳市交通局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河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市支队)依法实施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市支队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但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必须进行音像记录的现场执法活动除外。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及时可回溯的原则。

市支队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条 市支队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执法支队应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环节、记录方式以及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的现场执法活动等。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市支队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八条 市支队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九条 市支队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市支队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七)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及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情况;

(八)举行听证情况;

(九)专家评审情况;

(十)法制审核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支队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法定的行政执法文书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 市支队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市支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市支队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市支队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市支队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七条 市支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市支队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十八条 市支队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书面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九条 市支队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市支队通过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一条 市支队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

市支队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支队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市支队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取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四条 市支队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市支队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市支队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综合行政执法局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市支队应当对行政强制执行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市支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音像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或者异地执法、连续执法,确实无法及时按规定储存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以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文字记录制作成行政执法案卷,交支队法制科按照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由支队财务装备科将相关音像记录按规定复制,办案人员审核(核实)后交支队法制科按照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 确有必要调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经市支队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